有关离婚制度的规定
时间:2018-6-27 14:43:45 来源:市bt365体育开户_365bet足球投注网站_365账号禁止投注权益部 点击: 1、离婚条件
1--哪些情况可视为感情确已破裂?
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规定了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几个具体参考标准: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调解无效,视为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
(2)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或遗弃家庭成员的,调解无效,视为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调解无效,视为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调解无效,视为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调解无效,视为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2--具备哪些条件才能协议离婚?
协议离婚是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根据新婚姻法第31条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协议离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协议离婚的男女双方须有合法的夫妻身份。
(2)协议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须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3)协议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须有离婚的合意。
(4)协议离婚时必须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作出恰当、合理的安排,并达成一致的协议。
(5)协议离婚时必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做出适当的处理。
(6)协议离婚必须合法。
只有符合上述条件的夫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婚姻登记机关才能准予登记,收回《结婚证》,发给《离婚证》。
2、离婚程序
1--协议离婚的手续怎么办?
当事人协议离婚时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否则,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我国办理离婚登记的机关,在 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当事人申请离婚,应当持有下列证件和证明:①户口证明;② 居民身份证;③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④离婚协议书;⑤结婚证。此外,还应当交付办理离婚证及存档所需的单人免冠照片(根据不同 地区的要求提供),并按照婚姻登记机关的要求填写《离婚申请书》。
2--诉讼离婚的程序是什么?
诉讼离婚分为三个阶段:起诉、审理、判决。
(1) 起诉
离婚案件的起诉,是指婚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依法解除与对方婚姻关系的请求。起诉一方当事人就是原告,被诉的一方当事人就是被告,诉讼开始后,当事人依法 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
(2) 审理
审理,是指人民法院接到起诉后,开始诉讼程序,到做出判决前所作的一切调查工作的总和。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理分为审理前的准备、调解、开庭审理 三个阶段:①审理前的准备。人民法院在收到离婚诉讼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的5日内将诉讼状副本送达给被告,被告在收 到诉讼状副本的15日内应提出答辩状;审判人员审阅诉讼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更换不符合起诉或应诉条件的当事人,通知符合条件的当 事人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依法进行诉讼保全或先行给付。②调解。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后,首先应对当事人进行调解,使当事人消除分歧,互相谅解,从 而达成离婚或和好的协议。达成和好协议的,人民法院将协议记录存卷,一般不发给调解书;达成离婚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 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③开庭审理。人民法院调解不成的,即进行开庭审理。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开庭 日期。
(3) 判决
根据庭审情况,应当再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后,即行宣判。人民法院宣判一律公开进行。当庭宣判的,应当十日内进行送达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即发判决书。
离婚案件的一审程序结束。如果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进行二审诉讼程序。
3--诉讼离婚应向何处法院提起?
原告要提起离婚诉讼,必须到被告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民离开其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在外地居住一年以上(在外地住院就医除外),或在某地连续居住达1年以上,该地为其经常居住地,如果对其提出离婚诉讼必须 向该公民经常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公民离开其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在外地居住1年以上(在外地住院就医除外),但没有经常居住地,即没有在任何地方 居住达一年以上,如果对其提出离婚诉讼则须向其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
公民户籍迁出后但尚未落户,对其提出离婚诉讼的,如果该公民有经常居住地的,应向其经常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1年的,应向其原户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户籍迁出超过一年的,应向其居住地人民法院提起。
公民被注销城镇户口,对其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向原告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原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向原告经常居住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原告也被注销城镇户口的,应向被告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
公民被劳动教养或监禁,对其提出离婚诉讼,应向原告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原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向原告经常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原告 也被劳动教养或监禁的,被告被劳动教养或监禁1年以上的,应向被告原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被告被劳动教养或监禁1年以上的,应向被告被劳动教养或监禁 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
公民下落不明或被宣告失踪,对其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向原告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原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向原告经常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
公民为军人的,非军人一方对其提出离婚诉讼,或军人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为非文职军人,应向原告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如果军人为文职军人,一般 向文职军人方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如果是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则应向非军人一方的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非军人一方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 不一致的,应向其经常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如果夫妻双方均为军人,离婚诉讼应向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驻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
3、离婚后子女抚养及探望制度
1--继父母离婚后,与继子女的关系如何?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属于姻亲关系。姻亲关系,是因生父母的再婚的事实而与继父母形成的关系。姻亲关系可以因生父母的离婚而解除与继父母形成的关系。 所以,离婚后,在继子女未成年的情况下,或继子女已成年,但其未成年时没有与继父母共同生活并受继父母长期的抚养、教育,继父母可以解除与继子女之间的亲 子关系,不再抚养继子女,以后也无权要求继子女赡养自己。
在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其未成年时与继父母共同生活,并受继父母长期的抚养、教育,那么,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应视为拟制血亲关系,继父 母与继子女已经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则不能因为生父母的离婚而自然解除。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完全相 同。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时,如果继子女尚未成年,继父母可以解除与继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如果继子女已成年,只有继父母一方同意或与继子女双方同意并符合 法律规定解除时,双方的身份关系才能解除。但是,继子女受继父母抚养的事实并不能因此而消失,所以,受继父母抚养教育长大成人有负担能力的继子女,对于年 老体弱、生活困难又无生活来源的继父母的晚年生活仍应承担生活费用。
2--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应由哪一方抚养?
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但是,如果母方具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子女不宜或无法随母方共同生活的,也可以由父亲抚养:
(1)母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母方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实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4) 父母双方协议并对子女成长无不利影响的,也准予由父方抚养。
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由何方抚养的问题,首先应由父母协商,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对抚养子女达成协议的,子女可随父或母方生活,或者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由父母双方轮流抚养法律都是准许的;如达不成协议诉讼到法院时,经调解无效,应由人民法院视具体情况判决。
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3--离婚后,子女抚养关系能否变更?
判决子女抚养权的归属,是以有利于保护子女的利益为原则的,如果出现了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情形,就应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所以,离婚后,子女抚养关系可以变更,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1)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另行起诉。
(2)具有法定事由,应予支持变更抚养关系。
具体的法定事由:①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②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 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③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④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 关系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判决离婚后,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并非一定要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协议,只要没有违法事项和对子女成长不利的问题,应予准许。
4--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非婚生子女应由哪一方抚养?
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的问 题,因其子女的年龄和智力状况不同,采取的解决办法也略有不同。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哺乳期后 的子女,由哪一方抚养,首先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请求人民法院解决。人民法院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子女为10周岁以上的 未成年人时,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必须要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没有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具体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和双方的负担能力来确定。
5--离婚后子女的抚养费如何负担?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无论是协议 还是判决,都应以三个方面的因素为确定依据:一是子女成长的实际需要;二是父母双方的实际负担能力;三是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子女抚养费有以下3种具 体的计算方法:第一,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 收入的50%。第二,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第三,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6--离婚后,子女抚育费能否变更?
父母双方离婚时,无论是协议还是判决决定的抚育费数额,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会出现抚育费不足或给付抚育费的一方出现特殊的情况,因此必然要对其抚育费进行变更。所以,法律允许变更抚育费,但必须依法变更。
(1)变更子女抚育费,应另行起诉。
(2)符合法定事由,法院应予支持。
变更抚育费必须有法定事由,法院才能给予支持。其法定事由有以下几种情况:①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生活水平的;②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原定数额的;③有其他正当理由要求增加的。仅有此法定事由还不够,还需要父或母一方有给付能力,法院才能予以支持。
无论是增加、减少抚育费,父母双方首先应该协商解决,如协议不成时,可诉请法院解决。
7--父母离婚后,成年子女可否要求父母继续提供抚育费?
子女抚育费给付期限包括原则期限和特殊期限两种。原则期限,是指抚育费的给付一般到子女18周岁为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 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特殊期限,是指子女成年后,按父母的经济负担能力仍要担负其抚育费,其停止期限视具体情况而 定。可见,成年子女可以要求父母继续提供抚育费,但是应在下列三种情况下,父母才有义务继续提供抚育费。这三种情况,即是特殊期限适用的前提条件:(1) 丧失劳动能力或岁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 条件的。据有上述特殊情况之一的子女,有负担能力的父母,仍要负担其抚育费。
8--如何行使探望权?
一方行使探望权时,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不仅是权利,也是义务;协助行使探望权也是义务,如果有探望权的一方不行使这一权利或者是另一方阻挠其行使这一权利,都是违反法律的行为,也都是对未成年子女的权益的一种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离婚财产
1--离婚时如何分割夫妻财产?
离婚不仅解除了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也终止了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自然要产生出对夫妻财产的认定和分割问题。根据我国法律,夫妻财产的分割主要有两种形式:
(1)对约定财产的分割
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首先要看当事人是否对财产有约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且内容合法有效者,应按约定处 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对财产约定合法有效的条件是:①约定的主体要合法。约定的主体只能是夫妻双方。约定时,双方必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责任能力人。② 双方意愿表示要合法。双方的意愿应是真实自愿的,任何一方不得采取欺骗、威胁、胁迫等手段,显失公平的约定也不得成立。③约定内容必须合法。约定内容必须 符合法律及社会公共道德,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凡逃避夫妻、父母子女法定义务的约定无效。④约定的形式必须合法。约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口头 约定如双方承认的也有效。只有符合上述条件的约定,才能按约定处理。
(2)对法定共同财产的分割。
夫妻双方无约定、有约定但双方有争议或约定内容不合法的,按法定的分割方法来处理,即个人财产归个人,夫妻共同财产在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下均等分割。
2--夫妻自行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指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夫妻双方因离婚就财产分割所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一旦成立,即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上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协议的内容分割其婚内财产。
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如果因为一方违背协议等原因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受理。男女双方在协议离婚后对离婚财产分割问题反悔 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上述 变更或者撤销协议的申请必须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提出。
3--离婚时,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应该如何分割?
房屋作为不动产,其分割方式与金钱等其他动产均有不同。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时,由双方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的进行估价并决定其归属,如果双方对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首先,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则通过竞价的方式来决定房屋的产权归属;
其次,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最后,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此外,对于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上述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离婚时对股票等有价证券应如何分割?
股票等形式的有价证券,代表着一定价值、一定数额的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另有约定外,以一方名义购买的有价证券, 应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因此,在夫妻离婚时,股票应和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一起予以分割,这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股票等有价证券所代表的这部分财产有其特 有的属性,决定其在分割时也有其特点。以股票为例,一般来说,股票的价值是不确定的,它是随股市的涨落而涨落。因此,在作为一种财产分割时,既不能以它的 票面值来确定它的价值,也不能以它的发行价来确定其价值;既不能以购买时的购买价确定其价值,也不能以分割时的股市价确定其价值。要充分考虑它在作为夫妻 共同财产中的风险对夫妻双方的均衡性,即夫妻双方共担共同财产的风险,而且风险对夫妻双方是均等的。因此,在分割股票时,可参考分割时的股市价,并结合该 种股票在一个合理的期间内的股价涨落幅度,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一个股价,或由法院判决确定一个股价,按此股价来计算所持该种股票的全部价值量。此外,对 股票的分割是分割股票所代表的财产的量,不是分割股票本身,分得的份额表明的也是这些数额的股票所代表的财产量的占有率。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15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 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5--离婚时应如何分割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且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首先,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其次,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6--离婚时应如何分割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的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且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首先,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其次,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再次,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最后,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7--离婚时应如何分割以一方名义设立的独资企业中的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首先,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其次,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再次,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8--离婚时债务如何清偿?
根据《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离婚开始时即应约定债务的清偿原则、清偿方式及各自应清偿的数额,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离婚后双方即应按照协议或判决履行偿还责任。离婚后,如果发现一方伪造债务而致使另一方财产上遭受了损失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重新分割共同财产。
5、离婚救济制度
1--在什么情况下离婚时可向另一方请求经济补偿?
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可以向另一方请求补偿。”这是婚姻法就离婚时夫妻间权利义务延伸而形成的一项权益保护制度。请求对方给予经济补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2--婚姻法在离婚制度中有哪些权益保护规定?
《婚姻法》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婚姻当事人所有的合法权益,当婚姻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另一方的权益或婚姻当事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法律规定了五项权益保护原则。
(1)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的原则
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判决应优先考虑女方及子女的权益和需求,并给予适当照顾。既要保护双方依法享有的权利,又要防止绝对平均主义。
(2)设立补偿制度
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可以向另一方请求补偿。”
(3)经济帮助原则
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
形成经济帮助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①帮助一方必须是有负担能力的,受帮助的一方必须是没有再婚;
②受帮助一方必须是因为没有劳动能力而导致生活困难或者是有劳动能力,但因某些特殊原因生活暂时困难的;
③经济帮助只是暂时性的,受帮助一方的受助原因消除后或帮助方不具备负担能力时,经济帮助随即终止。
(4)过错赔偿原则
婚姻法第47条规定“因一方重婚、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或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是离婚制度中保护无过错方原则的具体体现。
(5)设立追偿制度
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 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3--什么情况下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4--提出损害赔偿应注意哪些问题?
提出损害赔偿应注意以下问题:
(1)“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2)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①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②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法律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③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